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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协议

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为保证合法、规范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乐山市商业银行)和乙方(开户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选择在甲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乙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使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各项业务时,还应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向甲方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接受甲方的审核。乙方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乙方不得利用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乙方不得出租、出借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六条 乙方申请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符合甲方受理个人票据业务开办条件的客户,在申请办理票据业务时还需要预留签章。甲方受理后,乙方应确认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甲方填写(打印)的内容。 

  第七条 乙方须按有关支付结算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并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服务费用。 

  第八条 乙方使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大额现金存取时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须遵守乐山市商业银行小额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甲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甲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因故未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需出具书面证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乙方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的,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向甲方提供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乙方须定期与甲方核对账务。 

  第十二条  如乙方违规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  本协议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